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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
作者:佚名  来源:本站整理  发布时间:2007-8-27 7:53:45  发布人:bayce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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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条 为了犯罪,准备工具、制造条件的,是犯罪预备。 

对于预备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 

第二十三条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,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,是犯罪未遂。 

对于未遂犯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 

第二十四条 在犯罪过程中,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,是犯罪中止。 

对于中止犯,没有造成损害的,应当免除处罚;造成损害的,应当减轻处罚。 



第三节 共同犯罪 



第二十五条 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 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 

第二十六条 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 

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 

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 

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 

第二十七条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 
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 

第二十八条 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 

第二十九条 教唆他人犯罪的,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。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 

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,对于教唆犯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 



第四节 单位犯罪 



第三十条 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,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 

第三十一条 单位犯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 



第三章 刑罚 



第一节 刑罚的种类 



第三十二条 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。 

第三十三条 主刑的种类如下: 

(一)管制; 

(二)拘役; 

(三)有期徒刑; 

(四)无期徒刑; 

(五)死刑。 

第三十四条 附加刑的种类如下: 

(一)罚金; 

(二)剥夺政治权利; 

(三)没收财产。 

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。 

第三十五条 对于犯罪的外国人,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。 

第三十六条 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,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,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。 

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,同时被处罚金,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,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,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。 

第三十七条 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,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,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。 



第二节 管制 



第三十八条 管制的期限,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。 

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,由公安机关执行。 

第三十九条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,在执行期间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 

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服从监督; 

(二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,不得行使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自由的权利; 

(三)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; 

(四)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; 

(五)离开所居住的市、县或者迁居,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。 

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,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。 

第四十条 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,管制期满,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。 

第四十一条 管制的刑期,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。 



第三节 拘役 



第四十二条 拘役的期限,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。 

第四十三条 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,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。 

在执行期间,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;参加劳动的,可以酌量发给报酬。 

第四十四条 拘役的刑期,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 



第四节 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 



第四十五条 有期徒刑的期限,除本法第五十条、第六十九条规定外,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。 

第四十六条 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;凡有劳动能力的,都应当参加劳动,接受教育和改造。 

第四十七条 有期徒刑的刑期,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 



第五节 死刑 



第四十八条 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。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,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。 

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,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。死刑缓期执行的,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。 

第四十九条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,不适用死刑。 

第五十条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,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,如果没有故意犯罪,二年期满以后,减为无期徒刑;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,二年期满以后,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如果故意犯罪,查证属实的,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执行死刑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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