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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
作者:佚名  来源:本站整理  发布时间:2007-8-27 7:53:45  发布人:bayce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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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二条 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,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。 

第八十三条 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,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;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。 

假释考验期限,从假释之日起计算。 

第八十四条 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,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 

(一)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服从监督; 

(二)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; 

(三)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; 

(四)离开所居住的市、县或者迁居,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。 

第八十五条 被假释的犯罪分子,在假释考验期限内,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,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,假释考验期满,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,并公开予以宣告。 

第八十六条 被假释的犯罪分子,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,应当撤销假释,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。 

在假释考验期限内,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,应当撤销假释,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。 

被假释的犯罪分子,在假释考验期限内,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,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,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,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。 



第八节 时效 



第八十七条 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: 

(一)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五年; 

(二)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年; 

(三)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,经过十五年; 

(四)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,经过二十年。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,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。 

第八十八条 在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,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 

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,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 

第八十九条 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;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 

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,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。 



第五章 其他规定 



第九十条 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,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,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,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。 

第九十一条 本法所称公共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 

(一)国有财产; 

(二)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; 

(三)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。 

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、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,以公共财产论。 

第九十二条 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,是指下列财产: 

(一)公民的合法收入、储蓄、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; 

(二)依法归个人、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; 

(三)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; 

(四)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、股票、债券和其他财产。 

第九十三条 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,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。 

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 

第九十四条 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,是指有侦查、检察、审判、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。 

第九十五条 本法所称重伤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: 

(一)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; 

(二)使人丧失听觉、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; 

(三)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。 

第九十六条 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,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,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、规定的行政措施、发布的决定和命令。 

第九十七条 本法所称首要分子,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、策划、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。 

第九十八条 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,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。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、威吓无法告诉的,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。 

第九十九条 本法所称以上、以下、以内,包括本数。 

第一百条 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,在入伍、就业的时候,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,不得隐瞒。 

第一百零一条 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,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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